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勲(原名張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承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4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5年5月30日確定,且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洪承勲前另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
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洪承勲仍不知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居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之自白。
(二)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