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攔檢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被告童偉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偉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6月1日上午11時至下午4時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與長興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偉誠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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