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彥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彥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8、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判決業於106年5月5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判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判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又於106年8月14日送達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3、222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最遲應自106年8月14日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05年8月25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6年9月4日方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