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 律師被告 林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於民國34年11月22日作成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17號判例要旨亦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在此範圍內,被告之上訴權,非僅未受限制,且因有原審辯護人之代為上訴,而可節省勞費、減少貽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此種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係該辯護人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其上訴書狀已否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非被告所能注意。如上訴書狀未為此表明,上開判例亦指明乃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第367條但書、第384條但書等有關規定,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辯護人對於上訴程式之疏忽,而使被告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者,自應予以依法救濟。最高法院與上開判例相關連之6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謂:「原第二審選任之辯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其中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部分,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此有大法官會議第306號著解釋文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林家俊犯竊盜罪,累犯,經原審為罪刑並諭知沒收判決後,被告於106年6月2日寄存送達收受原審判決書,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於上訴期間內,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於106年6月8日以被告名義為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於106年6月27日再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為避免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受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7月2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簽名,但原審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於106年8月2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逾期未補正被告之簽名,其上訴違背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