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仲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10日釋放出所,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
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9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4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9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執行,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晚間10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日晚間10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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