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煒翔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1)日凌晨1時1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號點將家KTV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106年8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等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