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滄明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
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64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沙簡字第38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游滄明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滄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聚祥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親 游東平 ),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聚祥當舖,趁 吳爵宇 因無法支付工資及票款,需款孔急之際,接續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給吳爵宇共8次,雙方並約定每次應於1個月左右還款,每次除由吳爵宇交付其丈母娘 陳桂貞 經營之蕎福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10萬之支票約1紙予擔保外,游滄明並當場預扣5,000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95,000元予吳爵宇,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最後1次支票到期日為101年2月23日之支票,吳爵宇無力還款,乃報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游滄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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