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呈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呈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5年2月3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似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亦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5月│102年8月│本院103年│103年10月│本院103年│103年11月│臺灣高雄地方│編號1、2所示之││││,如易科罰金│6日│度審易緝字│6日│度審易緝字│11日│法院檢察署10│2罪,曾經本院以││││,以新臺幣1,││第73、74號││第74號││3年度執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000元折算1││││││17115號(即│第73、74號判決定││││日││││││104年度執緝│應執行有期徒刑8││││││││││字第2145號)│月│├─┼───┼──────┼─────┼─────┼─────┼─────┼─────┼──────┤││2│竊盜│有期徒刑5月│102年4月│臺灣高等法│103年11月│同左│103年11月│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26日│院高雄分院│28日││28日│法院檢察署10│││││,以新臺幣1,││103年度上││││4年度執字第│││││000元折算1││易字第728││││783號(即10│││││日││號││││4年度執緝字│││││││││││第2145號)││├─┼───┼──────┼─────┼─────┼─────┼─────┼─────┼──────┼────────┤│3│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同左│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無│││││26日│度審易字第│16日││12日│法院檢察署10│││││││2453號││││5年度執字第│││││││││││1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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