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岳喜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岳喜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8年6月6日送達監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惟被告遲至108年6月25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尋求法律救助、法律委託人之緣由,書信往來需時間,故延遲寄發上訴狀,請求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除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
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書業經本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監所長官於108年6月6日對抗告人送達,抗告人並在送達證書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及載明日期以示收受,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前揭判決既於108年6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上訴期間應自108年6月6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7日)起算10日,最遲應於108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無論其向本院或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均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
1份存卷可考,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且原審判決既已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若抗告人確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從而,本件抗告人上訴確屬逾期,倘其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應循前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尚非得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