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勝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巫勝昌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巫勝昌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又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⑥至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共3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上開④至⑨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價值20元」,更正為「價值4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輕,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32號被告巫勝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勝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內,竊取該店組長 謝富吉 所管領放在架上之紅標米酒(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將之飲用完畢,並將空瓶藏放其他架上,準備離去時,為謝富吉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富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勝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富吉於警詢時指證。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監視畫面光碟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所得之上開未扣案之米酒(價值2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已遭被告飲用畢,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