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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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被告劉俊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3時許,在 高少弗 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OUTLET」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擔任停車管理員職務之便,以其保管之停車場繳費機鑰匙開啟該繳費機,徒手竊取該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20,850元(已合法返還高少弗),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高少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少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及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