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部分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雖不同,惟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且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及累犯前科罪刑執行完畢後均未逾3年即再故意犯本案,依前開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20號被告張善昆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52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停止其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拘30日,其不服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甫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善昆坦承不諱,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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