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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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8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英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貳台、行車紀錄器壹台、汽車清潔用品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余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8時至同年月20日19時間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後方防汛道路旁,見 林暘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音響2台、行車紀錄器1台及汽車清潔用品7瓶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6月18日17時至同年月21日22時間某時許,在上址見 蔡豐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器1台手,旋即逃離現場。
㈢嗣林暘鈞、蔡豐澤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及扣案螺絲起子上之跡證,分別進行指紋及DNA-
STR型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暘鈞、蔡豐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余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豐澤、林暘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6652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54頁),並有螺絲起子1把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所持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車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前揭2次竊盜犯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前開2次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音響2台、行車紀錄器1台、汽車清潔用品
7瓶及衛星導航器1台等物,分屬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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