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辰ONLINE」線上遊戲光碟片壹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另迭因犯竊盜四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星辰ONLINE」線上遊戲光碟片1片,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18號被告邱志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宏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3月(共6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竊盜部分)及撤銷詐欺取財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7-11超商內,徒手拿取貨架上、由店員 黃秀碧 管領之「星辰ONLINE」線上遊戲光碟片(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志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曾於上開地點,竊│││中之自白│取前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碧於警│本案財物失竊之情形。│││詢之證詞││├──┼───────────┼────────────┤│3│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他│││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