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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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岳喜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岳喜春於民國108年6月6日親自收受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201號簡易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於108年6月6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08年6月16日,因該日為休息日(星期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於108年6月1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2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有蓋於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1枚可資參照,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