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在遭警察盤查時,不隱瞞事實,誠實坦承有施用毒品,又其尿液檢驗所呈現之毒品微量,而其知識欠缺只有國小畢業,經濟上靠臨時工維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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