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寶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永楨

書記官鄭筑尹

通譯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寶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寶仁自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等酒類,於同日9時10分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巷00號前,因行車左右游移不定為警攔查,發現郭寶仁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郭寶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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