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1日桃市壢戶字第1070006339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原告提出其現戶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2日在台灣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因不適應台灣生活,曾於88年11月底前往大陸地區,於89年4月間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生下一子丙00。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時有爭吵,被告於89年11月間兩造爭吵後便攜帶幼子離家返回大陸,從此未曾在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2年間,被告向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法院(2004)普民一初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被告離家迄今已經17年,在此期間被告於過年過節時均未返家團聚,且被告自89年11月離家後,原告不知被告目前居住何處,在何處工作,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兩造於1999年6月3日在台灣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如上述之戶政事務所函併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數月即逕自返回大陸地區,並於92年間經由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業經原告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89年3月2日初始入境,於89年11月25日出境後,即無再次申請來臺入境或有任何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該署107年6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713609192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另經依原告所載及兩造結婚公證書登載之被告在大陸地區居住地址囑託送達,亦因「家中無人,無法聯繫」而無法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在卷可憑,另被告經依其他通知(公示送達)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自89年6月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來台依親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幾僅歷四月即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自此音訊杳然,兩造從此亦無聯繫或為任何聯絡,17年來已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彼此互不知近況訊息,遑論維繫家庭,顯見婚姻前兩造無感情基礎,婚姻後又不共營婚姻生活,維繫家庭,顯然兩造均無維持或修復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上揭所得事證,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應係在於被告自行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所引致,自可較重歸責於被告,殆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 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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