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秀雄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瑄紡 ,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引善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有 張采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因見綠燈,乃起步欲進入引善路,張秀雄之機車遂與張采妍之機車發生碰撞,張采妍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秀雄見其與張采妍發生交通事故,依當時情形,可知張采妍已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張采妍之傷勢,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張采妍之同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秀雄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采妍之證述。
㈢、證人許瑄紡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車禍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也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狀(偵卷第9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希望輕判被告,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偵卷第88頁),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聽覺機能障礙,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不至於有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業已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希望輕判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且表示無須負緩刑條件,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