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銘(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
6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07年12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所提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08年1月14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在監所之被告,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267頁),是上開裁定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又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之監所為臺南監獄,位在臺南市境內,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以4日計算,是於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28日補正上訴理由(以被告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期間末日為
108年1月27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依前述規定,遞延至次日即108年1月28日期滿),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迄今猶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