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祚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祚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積極處理住戶噪音問題,即徒手毀損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致令柵欄毀損不堪使用,維修費用需新台幣34,050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於對實際修復金額,有不同解釋,未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劉祚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祚志係臺南市○區○○○○○街之陽光公園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其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積極處理住戶噪音等問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時31分許,至該社區位在臺南市○區○○路○○○號停車場出入口,徒手扳下將該出入口柵欄,致該柵欄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嗣經負責管理該社區之總幹事 許鉑昌 接獲保全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鉑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該社區住戶 莊文皇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祚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鉑昌、莊文皇之指訴及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該柵欄維修報價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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