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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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益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益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益成因故對於 張幃絨 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4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手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張幃絨恫稱:「幹妳是這樣對我媽的我又冷在等妳我馬上去地下室砸了妳的車」、「不要跑」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幃絨,使張幃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7年5月15日上午8時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
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張幃絨恫稱:「封我沒有用我人找好了這幾天不要開車出來我從台中調人來妳有本事找人出來講」、「看到就宰」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幃絨,使張幃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於107年6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
園市○○區○○路○○號對面,以右腳將張幃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大燈踹破,足生損害於張幃絨。
二、案經張幃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汪益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揭訊息與告訴人張幃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因為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傳了訊息,但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曾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至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告訴人一直拿我的金錢,並與其他
男性曖昧,我覺得我的付出不值得,情緒上便失控對告訴人傳了這些訊息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情感糾紛,在情緒處於憤怒狀態下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已明揭對於告訴人之行為甚為不滿,恐對於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有所不利之意,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通訊軟體上說砸我的車,令我覺得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⒊被告以傳送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訊息為意思表達,應係
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為成年人,當不能對此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犯意無訛。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恐嚇告訴人等情,均堪認定。
㈡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事實一㈢之毀損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幃絨、目擊證人 謝長倫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頁),復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以
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及恫嚇告訴人之方式,除無法消弭2人間之糾紛,反致增加彼此間之怨懟,所為實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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