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元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桃園智」之應召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鄭博元則以每次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嗣其一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前一週內,接獲上開應召站成員通知,接續於不同日期,載送應召女子 游采辰 前往桃園市境內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共2次;又接續於106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許,載送應召女子 黃百吟 前往桃園市○○區○○○街之戀情汽車旅館及桃園市○○區○○街之約客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共2次。嗣喬裝警員於網路上發現性交易訊息,即與應召站人員聯絡,佯裝要與游采辰從事性交易,並由鄭博元於106年3月23日晚間6時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采辰至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蘇活汽車旅館,後喬裝警員藉故拒絕與游采辰從事性交易,鄭博元即再駕車至蘇活汽車旅館欲接送游采辰時,當場為警一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鄭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自106年3月23日前
1周起,至106年3月23日晚間6時為警查獲止,被告於此期間內密集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係為係數罪,容有誤會。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中後105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判決已於106年
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因媒介性交易為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屢蹈覆轍,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1次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又聲請書所載之犯行扣除最後1次為警查獲之犯行外共有4次,是應認其因犯罪所獲之金額為1,200元,此部分既為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