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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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聲請人 葉奕鵬 相對人 林玉緞 關係人 葉豪 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玉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奕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緞之監護人。
指定葉豪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玉緞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5年12月20日起因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為領取相對人存款以支付相對人生活花費,因不知銀行密碼,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葉豪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安置鼻胃管餵食,知其姓名以點頭回應,惟對所詢問題無口語回答均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經以手指比出個位數字,作簡易加法測試,對1+1=?詢問總和是3或
2時,均以搖頭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多次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7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腦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ICD-10-CM編碼F01.50)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當天,觀察相對人眼神可聚焦,無言語表達、行動能力,亦無法自理日常之生活起居,對於訪員詢問之問題,僅於辦識聲請人時有微點頭回應,對於訪員其他之詢問則無回應或以搖頭回應,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故相對人有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因要領出相對人存款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花費,而聲請人不知道相對人銀行存款密碼,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㈡建議:
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而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使用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仟多元勞退金及聲請人每月1萬1仟多元之勞退金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不足的費用則由關係人之工作收入協助支付之。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養母及養父母所生之4名子女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有穩定居住所及充足時間,可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留意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及使用相對人之勞退金及聲請人之勞退金共同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不足費用則由關係人之工作收入協助支付之,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有穩定居住所及工作收入,可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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