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賴惠美通譯李俊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春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8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1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嗣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於93年1月
9日出戒治所。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2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
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97年8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各罪,於100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4年4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某抽水工寮內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賴惠美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