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322號聲請人 陳桂清 相對人 蘇財旺
蘇俊榮 蘇峯哲 蘇明哲 蘇偉哲 蘇敬倫 蘇姿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姿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 蘇寶健 之遺產清冊。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寶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蘇寶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市○○區○○○街○○○號五樓之2,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蘇財旺、蘇俊榮、蘇峯哲、蘇明哲、蘇偉哲、蘇敬倫、蘇姿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 蘇財福 (於民國94年5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蘇峯哲、
蘇明哲、蘇偉哲等三人代位繼承)、 蘇財發 、蘇財旺、蘇俊榮為被繼承人蘇寶健之子女,其中蘇財旺、蘇俊榮、蘇峯哲、蘇明哲、蘇偉哲等五人,於被繼承人蘇寶健死亡後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19號准予備查在案;嗣蘇財發即被繼承人蘇寶健之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育有子女即相對人蘇敬倫、蘇姿綺,其中蘇敬倫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18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等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相對人蘇姿綺再轉繼承為被繼承人蘇寶健之繼承人。
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寶健之債權人,業據提出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6551號債權憑證影本,堪信真實,復查相對人蘇財發(民國104年1月22日死亡)、蘇姿綺均未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蘇寶健之遺產清冊,此有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一分在卷足參,故本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蘇姿綺提出被繼承人蘇寶健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相對人蘇財旺、蘇俊榮、蘇峯哲、蘇明哲、蘇偉哲、蘇敬倫等人已非被繼承人蘇寶健之繼承人,聲請人遽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