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開啟他人汽車車門竊取財物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中,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勞工公園停車場,連續開啟甲○○所持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置放前開停車場內之車輛共約六部,並翻動車內衣物搜取財物,然因車內無值錢財物,致無所獲,而未得逞。嗣經正於鄰近長庚醫院工地工作之工程技師 楊琼 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經過高雄縣○○鄉○○村○○路勞工公園停車場,因內急想要找偏僻地方小便,未偷取車內財物,亦未開啟停車場內汽車之車門,手上未拿任何東西,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楊琼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大約下午三時,在高雄
縣鳥松鄉大埤長庚醫院工地發現一名男子身穿短袖白色上衣(袖子有條紋)、牛仔長褲,駕駛標緻牌香檳色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有一粉紅色頑皮豹的吊飾),在勞工公園停車場開啟別人的車門。...(總共開啟、進入幾部車?)...大約六部車。...(為警方查獲之乙○○是否為你報案發現之人?特徵是否相符?)符合,確實就是乙○○沒錯(當場指認)。...發現他在開啟放在路旁自小客車時,我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乙○○確實有在停車場內撬開好多部車並進入車內...」(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亦有很多人看見,只是我出面而已...發現被告在開車門...第三次又看見被告在開車門,就直接報案...」(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看到那個人在開開關關很多部車...第二次我又看見他又開車門...第三次又看到同樣的車,是一部標緻四0五香檳色,車子裡面有掛頑皮豹的吊飾...我是有看到三次該部車子被撬開才報警的。」(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等語,依此證詞,被告乙○○著手竊盜之犯行,已甚明確。而證人楊琼當時係於約十二層樓之高處工作,居高臨下,其目睹被告乙○○連續開啟停車場內車輛之車門,衡情不可能有誤認之可虞,再徵諸被告乙○○當時衣著為白色短袖上衣、衣袖有橫條、牛仔褲,及其所駕駛之汽車確實為標緻四○五車型,顏色係香檳色,車內掛有頑皮豹吊飾,均與證人楊琼於警訊時指證情形相符,尤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楊琼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衡情亦無誣攀之理。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供稱:「(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許,在目
擊證人所目擊之竊盜嫌疑人,經警方通知你所有之YN-四0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是否被竊取車內之財物?)我的車門沒有被破壞,只是車內大約被翻動衣服。」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乙○○確有著手竊取財物未遂之犯行無訛。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貨車車門沒鎖,只鎖方向盤鎖,車內沒有證件及金錢,只有工作服,應該沒有被翻動,可能附近修路跳動可能沒褶好,是警察向我講我的車門被敲壞,就要我去做筆錄,其實沒有壞,還好好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雖然未能肯定其衣服被翻動,惟互核證人楊琼指證被告乙○○確有連續開啟停車場內車輛大約六部車之車門,著手竊取財物之犯行,應認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詞為可採。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駕車經過高雄縣○○鄉○○村○○路勞工公園停
車場,因內急想要找偏闢地方小便云云。惟查,高雄縣○○鄉○○村○○路勞工公園臨近澄清湖、長庚醫院,不乏備有可供一般民眾使用廁所之公、私機構或加油站,被告乙○○內急時覓一可供民眾使用廁所並非難事,竟捨此不為,而駛入高雄縣○○鄉○○村○○路勞工公園停車場,於光天化日之下欲找偏僻地方小便,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證人楊琼所指證被告乙○○確有連續開啟停車場內車輛約六部
車之車門,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亦稱車門未遭破壞,但衣服約有被翻動等語,顯見被告乙○○確有著手竊取財物未遂之犯行無訛。被告乙○○所辯途經勞工公園停車場,因內急想要找偏闢地方小便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未遂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乙○○之行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之上開數行為,既屬可分,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公訴意旨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核屬誤會,併予敘明。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原審未予詳酌,遽以證人楊琼、被害人甲○○之供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著手竊盜之行為,現場復未查獲任何開車鎖之器物,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前科,尚在緩刑期中,仍不知警惕,復重施故技,著手行竊,犯後復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僅止未遂,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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