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慶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慶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9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於97年11月25日出監)。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
村188號1樓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9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桃園縣龍潭鄉290巷45號為警查獲,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犯施用毒品罪之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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