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扣之吸食器、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75之4號空屋內,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案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2組(原判決漏載吸食器為甲○○所有及用途,應予更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處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吸食器2組均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被告甘服云云。第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
3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75之4號空屋內,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認不諱,且有查扣之吸食器可資佐證,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憑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並無昧於事實或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情形。又遍閱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何提出利己證據以供調查或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云云;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