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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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40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4日下午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因酒後駕車經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戴國強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6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然異議人辯稱: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並命伊立悔過書並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聖方濟兒少中心給付50,000元整,在此可能違反一事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1.00毫克),因予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酒測值為1.00mg/L」違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立悔過書且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聖方濟兒少中心支付50,000元,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等情。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吊扣駕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該罰鍰45,000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應指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刑事制裁會留下紀錄,工作權可能會受到一部分限制。而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不起訴之一種,雖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時已依檢察官指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惟其係檢察官所為課予之負擔,係一特殊處遇措施,性質並非刑罰制裁,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本件行為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4日16時51分許酒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口,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攔查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48號緩起訴處分須繳交新台幣50,000元為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緩起訴期滿確定,即不起訴確定,本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應無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前揭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聖方濟兒少中心支付50,000元,上開處分嗣經受處分人已於98年4月16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48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5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聖方濟兒少中心,然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首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