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代理人 張信鵬 相對人甲○○○○○○
住臺中應受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曾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秋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意旨,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茲因本案已經執行終結,聲請人擬取回提存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九二號文,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函文二十日內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聲請取回提存物,詎料聲請人將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住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之六,惟卻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致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秋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三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一年度執秋字第二一三四九號債權憑證影本、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