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再抗告人甲○○
在押)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可稽,則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要無可疑,第一審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然查再抗告人於原審稱台灣彰化看守所送達第一審判決書予其簽收之實際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並非同年三月四日,故其於同年月十六日上訴並未逾期等語,其所述如果無訛,則其上訴並未逾期。究竟實情如何?其所稱收受判決書之日期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調查、說明,即遽行駁回其抗告,顯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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