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22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4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8月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14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4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