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12時40分許」更正為:「12時許」,第八行:「嗣於離開上開商店之際」補充為:「嗣於12時40分離開上開商店之際」,另證據部分補充:「(五)竊取之贓物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數量非鉅、價值僅值新臺幣861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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