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
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裁決書誤植為僑中二街,應予更正)80巷口時,因與肇事致行人 陳品瑄 受傷,未救護報警而為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經警循線查獲舉發,乃於94年1月6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肇事後係因害怕而逃離現場,惟1小時後即返回現場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能撤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 陳品萱 ,致陳品萱頭部左臂及右足等多處受傷,異議人未停車處理或報警即駕車離去,經警依路人抄得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後始知肇事人為異議人而通知其到案等情,業據異議人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到庭供述一致在卷,復有異議人與陳品萱、陳品萱之母 李桂滿 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是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認定。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使肇事雙方均即應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初與肇事本身之歸責、逃逸動機或其後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無涉。是以本件肇事雙方縱已達成和解,亦不影響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