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1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刑期起算日86年4月2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86年10月23日;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於86年6月11日以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刑期起算日86年10月2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90年4月23日;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6年6月18日以8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7月2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0年4月2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91年6月23日。上開三案合併接續執行(其中後二案件並經同院於86年9月26日以86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刑期起算日86年4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2月23日,嗣於8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0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於91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偕同其妻即不知情之 周玉萍 ,於94年3月18日9時許,搭乘遊覽車由雲林縣北上,於同日14時許,抵達臺北縣三重市,欲找尋工作,甲○○因無可資使用之交通工具,趁周玉萍先行投宿旅社之際,獨自外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5、16時許(聲請書誤載14、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先竊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插置於不詳車號機車上之鑰匙1支,以供竊取其他機車使用,復隔約1小時左右後,在同市同路距上揭竊得鑰匙處約3、400公尺遠之明志國中圍牆邊,持上述鑰匙竊得由乙○○使用登記其妻 陳美燕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供代步使用。嗣於翌日16時45分許,為乙○○在同市○○路與大勇街口發現甲○○騎乘該機車搭載周玉萍而報案,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同市○○街○○巷口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5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述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品行非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值新台幣3000元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機車之上揭鑰匙,乃係其從不詳姓名人士所有插置於不詳車號機車上竊得而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是該機車鑰匙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