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行「1包」更正為「2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前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卻仍不思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犯行,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2包(毛重0.6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其餘吸食器1組、玻璃管吸食器1個及皮包1個(內含分裝袋139只)等物,因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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