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85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因其妹夫乙○○前來詢問其妹 林秋香 之事,竟心生不滿,雙方發生爭執後,甲○○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2下,致使乙○○受有鼻中膈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幀以及被告居住地址之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共16幀。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僅因細故竟無故揮拳毆傷其妹婿、告訴人受傷情形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