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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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元折算一日;復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7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就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於93年5月29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泡泡龍」之成年男子來電,通知可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詎該部機車係 蔡美慧 所有、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於93年5月29日某時所失竊,甲○○明知該部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受上開失竊之機車進而騎乘離去。嗣於該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並經被害人蔡美慧於警詢中陳述其所有之SD
M-960號輕型機車於9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發現失竊等事實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42號卷第7至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以90年度重簡字第7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本院並就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及其收受贓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暨該部輕型機車車齡約
7年,並經被害人領回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尚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