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不起訴處分書案號之記載補充「、第296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1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111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提神用),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師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1100公克,驗餘淨重2.10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檢驗部分,業已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65號被告黃富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3、29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7日1時34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遺落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1100公克,驗餘淨重2.1081公克)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隆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1100公克,驗餘淨重2.108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1100公克,驗餘淨重2.10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