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65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6月、4月及5月確定,四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至92年4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月5日下午4時許,趁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355巷1弄38號之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先拾取地上之石頭打破該處頂樓所設置落地鋁門之玻璃後,打開門鎖推開鋁門而進入乙○○上址住宅內,並竊取乙○○所有之照相機2台及珍珠項鍊、白金首飾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方在現場起獲甲○○遺留之塑膠手套手指指截,採集其上可疑之DNA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報告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㈣現場照片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㈢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本件如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易科
罰金之金額最高可達銀元54,000元,折新臺幣162,000元,且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法定刑且得加重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法律之規定,如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最高可達新臺幣540,000元,另被告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法定刑並得加重至二分之一。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該條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須據之為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同時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尚有未洽,蓋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門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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