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詎其仍基於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檔案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影聽著作之同一犯意,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利用其父 羅勝福 所申裝之中華電信寬頻網路」等語,應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擅自透過網路重製,以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利用其父羅勝福所申裝之中華電信寬頻網路」等語;以及「再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上傳上開視聽著作」等語,應更正為「再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上傳上開視聽著作」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之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不諱,不無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業具悔意,審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