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81號
98年度聲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四三號、第三五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一年三月,附表一編號六、七及附表二編號六之罪,亦據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0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此有裁定二件、判決一件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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