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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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7-11便利超商」前,將其之前向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蔡經理」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而交付他人使用,藉以幫助該自稱「蔡經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自稱「蔡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電視購物台客服人員,佯稱乙○○之前利用電視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乙○○需依指示以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言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操作後,隨即遭人匯出款項新台幣(下同)99,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後,隨即以丙○○所交付之上開聯邦銀行金融卡,將乙○○所匯款項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乙○○察覺受騙,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匯款進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7年7月
(97)聯桃鶯字第629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分類廣告與自稱「蔡經理」之人聯絡後,得知「蔡經理」可代為辦理貸款,「蔡經理」說貸款下來之後,會匯進其所有的聯邦銀行帳戶內,佣金要從貸款撥下來的金額裡面扣,對方怕其會將錢領走,就要其把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他,由他保管,一直到對保之後,對方才會將提款卡、存摺、密碼還給其,其便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蔡經理」派來收取之人,後來其怕對方拿其交付之帳戶去騙人,所以趕快去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7年7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電話,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因而受有9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紀錄 可佐 ,且有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原即向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申辦領有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嗣經其於97年7月1日前往上開銀行申請補發印章時,經該銀行發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稽。
㈢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此乃至明之理。惟查:
⒈被告係於97年7月1日下午3時許自聯邦銀行桃鶯分行領得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偕同不知情之幼子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台西水果行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前,將上開領得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蔡經理」指派前來收取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一次與母親先去桃園縣龜山鄉之麥當勞與一名男子見面後,便騎車去一家銀行,伊不知道母親去那家銀行作什麼,後來,伊與母親又騎車到桃園市○○路的台西水果行對面之「7-11便利超商」前,伊看見母親拿房屋所有權狀影本2、
3張給1名男子,母親向那名男子說要辦貸款,伊沒有注意看母親還有拿什麼東西給對方等語在卷,互核相符,合先認定。
⒉衡情,一般人在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
,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其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在申請辦理貸款之際,令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貸款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始符常情。惟被告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原件,交付該自稱「蔡經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指定之人,而交付他人持有,復又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等私密資料,不僅無從作為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核准與否之依據,反而徒使該自稱「蔡經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平白取得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其後,被告復自承其不知該自稱「蔡經理」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為何等語在卷,凡此情節,實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⒊雖被告曾於97年7月5日以其驚覺遭人詐騙證件為由,前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因被害人乙○○於97年7月2日遭詐騙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後,經警方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向銀行通報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為警示戶乙節,此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桃鶯分行97年7月(97)聯桃鶯字第0292號函附卷可佐(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25至28頁),由此可見被告於97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被害人乙○○隨即於97年7月2日晚上10時許接到詐騙電話,並於翌日匯款99,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因而受騙無疑,至被告所辯:其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後,心裡覺得不對勁,便趕快去警局報案云云,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害人乙○○於上揭被害時地匯款至被告輝所有之上
開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遭人先後轉帳匯出或提領殆盡,此種人頭帳戶轉匯款模式與本院於審判上就同一類型案件之審理經驗所得知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多係由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內,該人頭帳戶內之該筆匯款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至他處殆盡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情形反與一般人平時用以存款、提款使用之方式相反。
⒌綜此,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帳戶,係由其自行交付予某一
自稱「蔡經理」所指定之人後,即為「蔡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電視購物台客服人員)使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物,足堪認定。
㈣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蔡經理」所為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自稱「蔡經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用以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稱「蔡經理」及自稱「購物電視台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既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形成查緝死角,併斟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夜間部幼保科畢業、生活狀況係已婚,育有1子,現無業,擔任家庭主婦,暨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且表示自己之行為有疏忽,才會讓別人有機會拿去犯詐欺取財案,並不是其自己要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不知悛悔之徒,而被告前又未曾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情節相類之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本次所犯,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誤蹈法網,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是以,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至被告交付予自稱「蔡經理」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均未扣案,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