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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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宋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簡字第7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彬讓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平川秀一郎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而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5個
月內(優惠期間)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
定年利率12%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自貸款總餘
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至96年8月2日止,尚欠492,179元暨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
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79元,及自98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負欠本金492,179元不爭執,但原
告這麼久都未曾向我追討,是否可能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其目前沒有工作能力,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公司登
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14至
15頁背面、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97年4月29日
受讓系爭債權後,僅於報紙公告其受讓系爭債權,直至原
告於107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要未見原
告曾有何向被告為請求,或任何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足
見系爭債權所生利息請求權,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
溯5年即102年2月25日之前者,均應已罹於時效,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79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