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如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八九八九九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福豐南街口前時,因疏未注意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諶志明 先行,而不慎撞擊諶志明,致其因而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福豐南街口前時,與被害人諶志明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異議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依前述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前保險桿右側、護輪蓋、前輪、右側防捲入設施、後雙軸之前軸右側複輪等表面均無與人體接觸之痕跡,且異議人車輛肇事終止時之前輪狀況(方向、角度)係與異議人車輛之行車方向呈平行狀態,可推定異議人車輛與被害人之碰撞型態係屬異議人車輛右後車輪與被害人身體之角撞型態,而異議人車輛後雙軸之後軸右側複輪與被害人碰撞時,其車輛車頭已通過停止線,且其車頭前緣與停止線間之距離約為七.三公尺,故可推定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車輛之車頭已通過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徒步穿越道路於靠近異議人車輛右側時,因不明原因由異議人車輛之後雙軸之前、後軸右側複輪間空隙跌入該間隙中,而發生異議人車輛與被害人身體之碰撞接觸,此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業已通過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之異議人所難以預見、防範,難認異議人確有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係被害人徒步穿越道路於靠近異議人車輛右側時,因不明原因由異議人車輛之後雙軸之前、後軸右側複輪間空隙跌入該間隙中,而為異議人車輛後雙軸之後軸右側複輪輾壓而肇事,異議人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法律意旨,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