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亦即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新舊法均得宣告沒收,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既為舊法(後詳),沒收自亦應適用舊法。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被訴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本院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顯見被告自制力低,量刑不宜輕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