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民國91年10月3日入監服刑,業於93年9月17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6月13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8月24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地下二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卷證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6月13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91年10月3日入監服刑,於93年9月17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已身健康之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