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貳枚、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及指印伍枚、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及變造之丙○○自用小客車駕照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通緝,恐遭警方查緝,為隱匿其身分,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內某處,自其前男友 許成裕 處(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案偵辦)取得許成裕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已換貼甲○○照片、署名許成裕前妻「丙○○」之自用小客車駕照,並由甲○○隨身攜帶,以便伺機冒用丙○○之名義應訊,逃避警方之查緝,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五樓之一室租處,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案偵辦),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前揭變造之丙○○自用小客車駕照之犯意,向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出示該經變造之丙○○自用小客車駕照,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接續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丙○○簽名二枚,旋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十八時許止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訊時,再持前揭變造之丙○○自用小客車駕照,冒用丙○○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及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又接續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方調查筆錄上偽造丙○○簽名一枚、指印五枚,致生損害於丙○○及偵查機關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惟遭警方識破後,復基於前揭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又冒用其妹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止,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警方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二枚、指印二枚,致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經警方通知丙○○、乙○○前往指認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變造之丙○○自用小客車駕照一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換貼被告相片之變造之丙○○自用小客車駕照一枚、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其上有被告偽造之丙○○之簽名二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權利告知單影本(其上有被告偽造之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逮捕通知書影本(其上有被告偽造之丙○○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其上有被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指印五枚)、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其上有被告偽造之乙○○之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其上有被告偽造之乙○○之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冒用丙○○名義應訊而偽簽及偽捺之前述丙
○○署押五枚及指印七枚,與其冒用乙○○名義應訊而偽簽及偽捺之上述乙○○署押四枚及指印四枚,各係同一冒名應訊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通緝恐被警方查緝而隱匿身分、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被告偽造之丙○○簽名二枚、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權利告知單上被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通知書上被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上被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及指印五枚、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上被告偽造之乙○○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二枚、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上被告偽造之乙○○簽名二枚及指印二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丙○○自用小客車駕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