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煌
林見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春煌、林見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告訴人住處客廳,以「垃圾」、「狗子」等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時,告訴人住處客廳之窗戶並未關閉,且正值夜闌人靜之際,過往之路人、鄰里仍可得聽聞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從而原審認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之客觀外在條件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並據此諭知被告2人無罪,容有誤會。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春煌、林見才於上述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
垃圾、狗子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原審於調查證人證詞後,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上述言語無誤。另就被告2人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之要件,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及相關案例,認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原審再調查證人證詞、現場照片、警察繪製現場圖等書證,
認被告辱罵的處所,係告訴人私人住宅客廳內,且當時大門、門窗緊閉,除告訴人之家人外,非一般人得自由進出,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此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並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過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故不認符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不認被告有於公然狀態下侮辱告訴人的犯意。
㈢原審另調查證人證詞,認證人 林國統 所述窗戶有開啟三分之
一,與告訴人所證不符,且違常情,難以採信。且證人林國統所證罵人的語言在外面馬路就聽得到,1、200公尺以外都聽得到他們的聲音云云,原審認住宅客廳與屋外之空地間,尚有牆壁、門窗阻隔,他人在屋外之空地能否明白聽見被告2人當時說話之內容,尚乏確切證據認定,非無疑義,原審再調查告訴人、證人 丁素霞 於原審之證詞,其2人分別證述:「不知道」、「不確定」。故認林國統前述證詞,乃個人猜測之詞,並無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認為聲音在四週有房屋或障礙物之處,受到阻擋,顯然無法傳送太遠,證人林國統的證述,不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㈣原審基於以上的理由,認本案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的犯行,為被告兩人無罪之諭知。可認原審已針對公然侮辱罪中「公然」的法律要件內涵、事實調查及認定憑據,妥為論述說明,採駁之間,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檢察官以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重複敘述過往的路人、鄰
人可以聽見被告辱罵之言語,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然此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翔實交代,論述如上。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所敘述之事證、理由、判斷、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予以具體指摘,或指出新事證,說明原判決未予審酌,應予撤銷改判。依上說明,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的請求,執原審已為明白認定的事項,空言指述與原審判斷相反的事實,未有其他事證或具體指摘,其上訴無具體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